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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范性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防雷裝置檢測行為,加強防雷裝置檢測的管理,依據《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和《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裝置檢測及相關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防雷裝置檢測,是指對防直擊雷、防閃電感應、防閃電電涌侵入、防雷擊電磁脈沖等防雷裝置進行的安全性能檢查、測試、信息分析處理和綜合評定的活動。
防雷裝置檢測分為跟蹤檢測和定期檢測兩類。
跟蹤檢測是指在防雷工程施工過程中,根據工程設計和相關要求對防雷裝置施工安裝相關工序所涉及的施工方法、質量及其安全性能等進行跟蹤檢查、測試、信息分析處理和符合性評定活動,包括竣工檢測。
定期檢測是指對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裝置,按規定期限進行的防雷裝置安全性能檢測。
第四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省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頒發;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裝置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并在規定業務范圍內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活動。
第二章 資質分級
第六條 防雷裝置檢測資質分為甲、乙、丙三級。
甲級資質機構可以從事各類防雷建(構)筑物、設施和場所的防雷裝置定期檢測和跟蹤檢測。
乙級資質機構可以從事下列范圍的防雷裝置定期檢測和跟蹤檢測: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第三類防雷建(構)筑物的防雷裝置跟蹤檢測和第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的防雷裝置定期檢測;
(二)《建筑物電子信息系統防雷技術規范》規定的雷電防護C、D級場所的防雷裝置跟蹤檢測和B、C、D級場所的防雷裝置定期檢測;
(三)《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基本要求》規定的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信息系統的防雷裝置跟蹤檢測和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信息系統的防雷裝置定期檢測。
丙級資質機構可以從事下列范圍(易燃易爆場所除外)的防雷裝置定期檢測: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第三類防雷建(構)筑物;
(二)《建筑物電子信息系統防雷技術規范》規定的雷電防護C、D級場所;
(三)《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基本要求》規定的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信息系統。
第七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滿足檢測業務活動功能要求的固定辦公場所;
(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應取得防雷檢測資格證書,并符合安全生產有關要求;
(四)具有相應的防雷裝置檢測儀器設備,具體種類和數量應當符合《防雷裝置檢測機構主要儀器設備一覽表》所列要求;
(五)具有完備的技術和質量管理規范、質量保證體系和相應的規章制度,有相應的檔案保管條件和制度;
(六)具有與所申請資質、業務范圍相適應的檢測能力和良好信譽;
(七)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防雷檢測和防雷工程實行資質分離和業務回避制度,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機構回避防雷工程的設計、施工及防雷產品生產、經銷。
第九條 申請丙級資質的,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5名,其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不少于2名(防雷專業不少于1名)、防雷或大氣科學專業不少于3名;
申請乙級資質的,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須取得丙級資質3年以上或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資質3年以上;
(二)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10名,其中具有3年以上防雷裝置檢測工作經歷的不少于5名、中級以上技術職稱不少于3名、高級技術職稱不少于1名、防雷或大氣科學專業不少于5名;
(三)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應當具有3年以上連續從事防雷裝置檢測工作經歷,并具有防雷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四)近三年完成檢測項目300個以上,檢測質量符合相關標準和規范要求。
申請甲級資質的,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須取得乙級資質4年以上或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資質7年以上;
(二)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20名,其中具有4年以上防雷裝置檢測工作經歷的不少于10名、中級以上技術職稱不少于6名、高級技術職稱不少于2名、防雷或大氣科學專業不少于10名;
(三)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應當具有5年以上連續從事防雷裝置檢測工作經歷,技術負責人具有防雷專業高級技術職稱,質量負責人具有防雷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四)近三年完成檢測項目450個以上,檢測質量符合相關標準和規范要求。
第三章 資質證書
第十條 申請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由申請人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氣象主管機構提交相應的申請材料。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材料齊全的,由市氣象主管機構將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省氣象主管機構受理。
第十一條 申請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法人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副本;
(三)專業技術人員相關證明材料;
(四)技術和質量管理手冊,安全生產和檔案保管制度;
(五)辦公場所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材料;
(六)儀器、設備及相關設施清單。
第十二條 申請甲級或乙級資質的,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資質證書正、副本;
(二)近三年防雷裝置檢測業績資料;
(三)三個以上有代表性的防雷裝置檢測全套技術資料。
第十三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從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決定許可的,頒發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決定不予許可的,告知申請人,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依法需要評審的,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委托有關專家進行評審。專家評審采用材料審查、現場考核、會議評審等形式,在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評審結論作為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許可決定的重要依據。
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要求變更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有關事項,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不予變更。
第十六條 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有效期為五年。被許可人需要延續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省氣象主管機構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四章 檢測管理
第十七條 防雷裝置檢測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執行《浙江省防雷裝置檢測業務規范》,按照統一規定的方法、工作流程、文本格式開展檢測活動。
第十八條 防雷裝置檢測開展現場檢測前,應制定詳細檢測方案;檢測時應至少有兩名以上持證人員參加,并主動向被檢單位出示有關證件,按檢測方案開展檢測;檢測人員應將測量數據及時準確地記入原始表格,對原始記錄進行校對和復核后,由檢測人員和受檢單位現場負責人簽字確認。
完成現場檢測后,應及時整理檢測數據,在規定的時間內出具相應檢測文書或檢測報告,并對檢測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九條 防雷裝置檢測現場環境條件應能保證檢測工作的正常開展,雨天和土壤凍結時不能進行表層土壤電阻率和接地電阻值的測量。開展防雷裝置檢測的儀器設備應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或校準并在有效期內。
第二十條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對防雷裝置進行檢測后發現不合格的,提出改正意見。被檢測單位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合格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防雷減災信息管理,及時收集、統計、分析當地防雷減災相關信息,督查相關單位消除防雷安全隱患。
第二十二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防雷裝置檢測活動監督管理,設立并公開投訴舉報電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及時受理對防雷裝置檢測活動中違法、違規行為的檢舉、控告和投訴。對未按規定進行防雷裝置檢測的,應當及時督促糾正。
第二十三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防雷安全管理,通過各種形式向防雷裝置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通告防雷裝置定期檢測義務;對存在防雷安全隱患的,依法提出限期整改意見;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不定期組織對轄區內防雷裝置檢測資質機構所檢項目檢測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防雷檢測安全隱患和技術或質量把關方面存在的問題要及時提出整改,檢查結果要及時上報省氣象主管機構。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并作為不良行為予以記錄:
(一)未取得檢測資質擅自從事防雷檢測業務活動的;
(二)超越核準的檢測資質業務范圍從事檢測業務活動的;
(三)涂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資格證書的;
(四)出具虛假報告,以及檢測報告數據與實測數據嚴重不符合的;
(五)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六)檢測中違反有關規范和標準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嚴重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為不良行為予以記錄:
(一)檢測作業發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未按法律法規以及有關規范和標準要求進行檢測或出具檢測報告的;
(三)進行現場檢測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具有相應資格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檢測質量的違法違規行為。
不良行為記錄在省氣象主管機構官方網站進行公布,并作為防雷裝置檢測機構資質許可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工作人員在防雷裝置檢測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省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有效期不變,資質等級按照本辦法規定并結合檢測機構業務開展情況確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